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公告公示
 
关于《市中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8-06-11   查看次数: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大气和噪音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区安监局代区政府起草了《市中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科学性与民主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szfzb3083122@163.com。
  (二)信函方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321号,邮编:277101,并在信封上注明“市中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
  
  附件: 市中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11日

市中区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不包含电子烟花。
  第三条  禁止燃放区域:东环路(东外环)以西,北安路(北外环)以南,西昌路以东(枣曹路和长江路之间为谷山路以东),十里泉路以北,此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禁止销售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供销、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安监、城管、市场监管、环保等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等行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公安、安监、市场监管、城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国土等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在此期间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不得增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不再审批烟花爆竹零售(临时)许可证,现有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应当逐步减少。
  已审批并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到禁放区域以外选择符合烟花爆竹经营条件的场所,申请变更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燃放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和提供婚庆服务等经营者承办喜庆等活动的,应当向消费者书面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居民物业服务公司、网格员,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有关部门要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网格员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区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公安、安监、城管、市场监管、环保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 打 印 ] [ 关 闭 ]